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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鄂纪发〔2004〕7号)

发布日期:2014-01-16    信息来源:华中文交所    浏览次数:17799


关于印发《关于违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
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和人民团体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处(室),省直机关纪工委、省高校纪工委,大型企事业、大专院校党委、纪委、监察处(室),省纪委派驻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监察室:
    现将《关于违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2004年2月16日  


   

关于违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法律法规
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保护公有财产权,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是指国家、集体对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或集体的其他权益(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国有投资主体、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在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关于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
  (一)出让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产权,未按规定程序报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投资主体批准的;出让集体产权,未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的;
  (二)出让的产权未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评估结果未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
  (三)对产权交易项目审查不严,致使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四)在合法的产权交易场所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五)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致使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七)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
  (八)利用产权交易非法转移资产的。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交易项目及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公开的;
  (二)作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三)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第七条 在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收受、索取钱物或其他好处,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相关职能部门、出让或者受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机构主管部门,在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因失职、渎职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九条 受委托承担交易资产审计、评估、经纪、拍卖等的中介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致使交易显失公平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罚。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应予纪律追究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法律法规,或在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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