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法规
HUBEI HUAZHONG CULTURE PROPERTY RIGHTS EXCHANGE湖北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鄂文资〔2013〕1号)
发布日期:2013-08-08 信息来源:华中文交所 浏览次数:27797
(2013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文化生产经营机制,推动文化产业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供丰富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实现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的文化企业。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文化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 “管办”分离的原则,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结合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与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委宣传部)履行省属国有文化资产出资人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统称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文资监管机构” 。)
第二章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及文化企业
第五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对国有文化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上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文化资产流失;维护文化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文化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制定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文化企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文化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对出资人负责。
文化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八条 文化企业必须建立民主决策机制 ,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科学发展。
第三章 负责人的选用与考核
第九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工作职责和有关规定,协同组织部门实施下列文化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察、推荐等事项。(一)国有独资文化企业的经理(总裁)、副经理(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型文化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及相当职务;
(三)向国有控股、参股文化企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第十条 文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履行法定程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文化企业中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由国有文资监管机构直接管理的经营管理人才,需要面向社会招聘的,由文化企业根据需要制定任职资格条件、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和薪酬分配方案,报组织部门和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共同认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和文化企业根据企业的资产规模、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董事会、经理层职数。
第十三条 未经国有文资监管机构批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文化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取酬。
第十四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及奖惩。
考核时,将其在重大决策时的表决意见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文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依法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报国有文资监管机构。
第四章 关系国有文化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关系国有文化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一)文化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文化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股票或债券;
(三)文化企业制定和修改章程、发展战略规划、主营业务范围;
(四)文化企业年度预算方案、投资计划、财务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五)文化企业重大会计政策变更、重大融资、重大关联交易、重大资产处置、大额捐赠、资产评估、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六)文化企业负责人薪酬、职工工资总额;
(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重大事项的管理,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和文化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文化企业对再出资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文化企业在境外投资的经国有文资监管机构批准后,按照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第五章 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本收入及支出应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
(一)国有独资文化企业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国有控股、参股文化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二)国有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
(三)国有文化企业清算取得的净收入;
(四)其他收入。包括其他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 、其他预算调入收入、中央财政补助收入。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改革成本支出等;
(二) 资本性支出,即对文化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六章 文化产品创作生产的引导
第二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文化企业产品创作生产及文化服务的引导和管理,完善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文化服务评价体系建设。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应将社会效益纳入业绩考核体系。第二十五条 文化企业和从业人员应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人民为中心的创作生产、服务导向,坚决抵制庸俗、低俗、媚俗,多出经得起市场,经得起人民,经得起时代,经得起历史检验的作品。
第二十六条 文化企业实行文化产品质量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健全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引导的管理制度和奖惩激励约束机制,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七章 国有文化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负责国有文化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全省的国有文化产权交易应当在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对国有文化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编制本级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其分户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同级国有资产报表汇总机构,实行并表管理,统一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国有独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具体办法依照监事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可以委托或者通过有关决议聘请中介机构对文化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活动,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三十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建立健全国有文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国有文化资产损失的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文化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控股文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国有文资监管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主动接受国有文资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文化资产状况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文化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文资监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干预文化企业生产经营,侵犯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第三十四条 文化企业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违法违规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和程序擅自处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 ;
(四)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未经国有文化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在其他企业兼职取酬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等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化企业负责人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进行境外投资的,由国有文资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国有文化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与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委宣传部 )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